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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申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有关规定
发布时间:1999-11-19

一、依法实施药品 GMP ,是保障药品质量和人民用药安全有效的可靠措施。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进一步提高对实施药品 GMP 重要性和必要性的认识,并将其作为新时期药品监督管理的一项重要任务抓紧抓好。

二、为提高新开办药品生产企业水平,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新开办的药品生产企业必须取得我局颁发的“药品 GMP 证书”后,按有关规定办理《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和药品生产批准文号。
新开办药品生产企业必须具有二类以上(含二类)新药证书,中药生产企业具有两个三类新药证书。新开办药品生产企业在向我局申请开办资格时可以提交新药Ⅱ期临床研究批件,待生产企业建成后,申请药品 GMP 认证时,必须提交新药证书复印件,方可受理药品 GMP 认证申请。

三、粉针剂(含冻干粉针剂)、大容量注射剂和基因工程产品生产应在 2000 年底前符合 GMP 要求,通过 GMP 认证;小容量注射剂生产应在 2002 年底前符合 GMP 要求,通过 GMP 认证。其它剂型或产品完成 GMP 认证时间,我局将根据实施情况决定后近期公布。
实施药品 GMP 认证工作,将与《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换发证工作结合进行,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取得“药品 GMP 证书”的企业,将不予换证。

四、自 1999 5 1 日起,申请仿制药品的生产企业,必须取得相应剂型或车间的“药品 GMP 证书”,我局方予以受理仿制申请。

五、为推进我国药品 GMP 实施进程,鼓励制药企业开展药品 GMP 认证工作,我局对通过药品 GMP 认证的企业给予优惠政策:
(一)在申请新药研究和生产时,对按 GMP 实施规划要求,提前通过药品 GMP 认证的企业可按加快程序予以审批;
(二)通过药品 GMP 认证的药品生产企业可以接受药品异地生产和委托加工。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认真贯彻执行上述规定,过去凡与本通知不相一致的规定,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特此通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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