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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药监局 海关总署关于允许进口牛黄试点用于中成药生产有关事项的公告(2025年第25号)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中医药传承创新发展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深化药品医疗器械监管改革促进医药产业高质量发展的意见》,扩大境外优质药材资源进口,满足临床用药需求,服务中医药产业高质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进口药材管理办法》《进出境中药材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现将允许进口牛黄试点用于中成药生产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开展牛黄进口使用试点  对于来自不存在疯牛病疫情禁令国家(地区),且符合我国海关检疫要求和药品质量检验要求的牛黄,允许其试点用于中成药生产。试点时限设定为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2年,到期后根据试点工作情况,逐步在全国范围内推进牛黄进口使用相关工作。  (一)试点区域。为稳妥推进牛黄进口用于中成药生产相关试点工作,结合区域改革发展需求,确定如下试点区域:北京、天津、河北、上海、浙江、江西、山东、湖南、广东、四川、福建、广西等12省(自治区、直辖市)。  (二)牛黄进口申请人的要求。牛黄进口申请人应当为试点区域内处方含牛黄的中成药品种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进口的牛黄除进口申请人自用于相关中成药的生产外,同一集团公司试点区域内的控股企业也可使用已进口的牛黄。集团内部应当明确界定各企业在牛黄进口及使用过程中的责任和义务,确保进口的牛黄仅用于集团内部指定企业相关中成药的生产,不得对外销售。  (三)进口牛黄存放加工要求。进口牛黄应当符合《进出境中药材检疫监督管理办法》有关要求,并在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列明的企业存放和加工。   二、牛黄进口通关要求  (一)进口牛黄应当来自海关总署网站公布的《获得我国检疫准入动植物源性药材种类及输出国家地区名录》中的国家(地区),并来自经海关总署注册登记的境外牛黄生产企业。  (二)牛黄进口前应当依法办理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手续,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  (三)牛黄的进口(含从境外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应当从试点区域相应的药品口岸通关,海关负责在境外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者保税监管场所进口检疫。试点区域相应的口岸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出具通关单,口岸药品检验机构或者指定的药品检验机构负责进口牛黄的口岸检验,海关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者保税监管场所进入国内环节验核通关单。企业不得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开展牛黄制剂的生产加工。  (四)首次进口牛黄,申请人应当按照《进口药材管理办法》规定向试点区域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相关资料,详细说明境外牛黄产地加工的情况,并取得《进口药材批件》。  (五)进口牛黄的抽样、检验和通关,由各口岸相对应的口岸药品检验机构或者指定的药品检验机构和口岸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承担。河北省的牛黄进口检验由北京市药品检验研究院承担,由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通关单;江西省的牛黄进口检验由上海市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承担,由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通关单。河北、江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辖区牛黄首次进口申请的审批和进口通关后的监管。  三、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相关要求  (一)使用进口牛黄生产中成药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将药品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向境外牛黄产地加工(包括但不限于牛黄摘取、阴干、储存等)环节延伸,从源头加强牛黄质量控制,确保牛黄质量安全。  (二)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建立进口牛黄的追溯体系,覆盖产地加工、进口、运输、储存、投料等环节,应当制定相应管理制度和存放加工操作规程,投料用于中成药生产的进口牛黄应当专库(或专柜)储存、专人管理、专账记录。  (三)使用进口牛黄生产中成药的生产企业应当设置单独的生产设备,不得与其他品种共线生产。  四、监督管理要求  相关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牛黄进口及使用进口牛黄生产中成药的监管,督促企业建立完善进口牛黄的追溯体系。  试点区域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上述要求及时通知本行政区域内相关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并督促做好有关工作,切实加强监督管理。  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牛源性及其相关药品监督管理的公告》(国药监注〔2002〕238号)与本公告不一致的,以本公告为准。  特此公告。  附件:《国家药监局海关总署关于允许进口牛黄试点用于中成药生产有关事项的公告》政策解读国家药监局 海关总署  2025年4月18日...

发布时间:2025-04-22
国家药监局关于发布《化妆品安全风险监测与评价管理办法》的公告(2025年第37号)

为加强化妆品监督管理,规范化妆品安全风险监测与评价工作,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等法规,国家药监局组织制定了《化妆品安全风险监测与评价管理办法》,现予公布,自2025年8月1日起施行。特此公告。附件:化妆品安全风险监测与评价管理办法.doc国家药监局2025年4月9日

发布时间:2025-04-10
国家药监局关于进一步做好《药品生产许可证》发放有关事项的公告(2025年第35号)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数字政府建设的指导意见》要求,进一步做好药品生产监管,通过数字化手段优化营商环境,现就《药品生产许可证》发放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级局)要严格按照《药品管理法》《疫苗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以及《国家药监局关于实施新修订〈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47号)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开展《药品生产许可证》(含《放射性药品生产许可证》,下同)的核发、重新发证、变更、注销等工作,不得随意委托或者授权下放。  二、2025年7月1日以后发放的《药品生产许可证》,各省级局应统一以本行政区域内电子证照二维码形式管理,《药品生产许可证》正本、副本的纸质版和电子证照应分别标注二维码。药品生产许可、变更、委/受托等信息应于相关工作完成后的5个工作日内上传至国家药监局《药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模块。  如相关省级局暂不能以本行政区域内电子证照二维码形式管理,可继续使用国家药监局《药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模块生成二维码,但需将本行政区域内药品生产许可、变更、委/受托等信息于相关工作完成后的2个工作日内上传至该模块。  三、自2026年1月1日起,扫描上述二维码应准确显示企业基本信息、车间和生产线情况、委/受托生产情况、变更记录等正本和副本信息,并确保二维码展示信息的及时动态更新。  四、除首次申请办理《药品生产许可证》以外,凡二维码扫码可展示的信息,《药品生产许可证》正本、副本纸质版可不再重复登载、更新。对企业基于各种原因提出的申请,各省级局应当及时为该企业换发《药品生产许可证》正本、副本纸质版,同时收回原《药品生产许可证》。  五、国家药监局信息中心将持续完善国家药监局相关信息系统,确保《药品生产许可证》正本、副本纸质版中二维码的配套更新,及时修订《药品生产许可证》电子证照标准,并做好相关技术支持和业务指导。  以本行政区域内电子证照二维码形式管理的省级局,应完善本行政区域内相关信息系统,确保本省《药品生产许可证》正本、副本纸质版和电子证照中二维码的配套更新。  六、各级药品监管部门及所属药品专业技术机构应主动根据《药品生产许可证》正本、副本二维码封装信息开展药品审评、检查、检验等相关工作,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办理相关业务时,可不再提供《药品生产许可证》正本、副本纸质版。  七、各省级局要高度重视《药品生产许可证》发放工作,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和政策引导,合理安排《药品生产许可证》申(换)领工作,制定办理标准、程序要求,及时上报更新,严格审查把关,防范药品安全风险隐患,不断提高服务水平。  以往规定与本公告不一致的,以本公告为准。  特此公告。  国家药监局  2025年4月2日...

发布时间:2025-04-08
《国家药监局关于发布医疗器械临床试验项目检查要点及判定原则的公告》政策解读

近日,国家药监局印发《关于发布医疗器械临床试验项目检查要点及判定原则的公告》(2025年第22号,以下简称《公告》)。现就《公告》相关内容说明如下:  一、《公告》修订背景为进一步加强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监督管理,指导监管部门规范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项目检查工作,国家药监局结合新版《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和近年的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监督检查情况,修订《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检查要点及判定原则》,细化检查要点和检查内容,完善检查结果判定原则,明确检查结果处理要求,形成《公告》。二、《公告》主要内容(一)《公告》正文主要内容。此次修订新增《公告》正文部分,内容与《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医疗器械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等法规相衔接,明确不同检查结果对应的处理要求。(二)《公告》附件主要内容。公告附件《医疗器械临床试验项目检查要点及判定原则》提出统一判定原则,体现医疗器械和体外诊断试剂质量管理理念的一致性;分述检查要点,体现了两个领域各自特点。一是明确检查要点。将现场检查要点分为临床试验条件与合规性、受试者权益保障、临床试验方案、临床试验实施过程、临床试验记录与报告、试验器械管理等板块。二是完善检查内容。根据法规调整和监管实际,细化临床试验实施过程、临床试验数据溯源、体外诊断试剂样本溯源等检查内容。三是优化真实性问题判定原则。将判定结果细化为“真实性问题、严重不符合要求问题、规范性问题、符合要求”四种情形。三、《公告》适用范围《公告》适用于由国家药监局启动、由国家药监局医疗器械检查机构组织实施的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现场检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临床试验现场检查参照执行。《公告》自2025年5月1日施行,《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监督抽查工作的通告》(2016年第98号)和《国家药监局综合司关于印发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检查要点及判定原则的通知》(药监综械注〔2018〕45号)同时废止。【相关链接】国家药监局关于发布医疗器械临床试验项目检查要点及判定原则的公告(2025年第22号)2025-03-12...

发布时间:2025-03-14
国家药监局关于发布医疗器械临床试验项目检查要点及判定原则的公告(2025年第22号)

为规范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检查工作,统一检查范围和判定标准,提高医疗器械临床试验项目检查质量,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9号)、《医疗器械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市场监管总局令第47号)、《体外诊断试剂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市场监管总局令第48号)和《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2022年第28号)等,国家药监局组织修订《医疗器械临床试验项目检查要点及判定原则》。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药品监管部门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医疗器械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体外诊断试剂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项目检查。  二、对于在审注册申请,检查结果判定为存在真实性问题的,按照《医疗器械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三项或《体外诊断试剂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三项,对申报产品不予注册,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八条处理。  三、对于在审注册申请,检查结果判定为严重不符合要求问题的,按照《医疗器械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五项或《体外诊断试剂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五项,对申报产品不予注册。  四、对于在审注册申请,检查结果判定为规范性问题的,药品监管部门继续开展审评审批工作。  五、对于已经取得行政许可的,检查结果判定为存在真实性问题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一款处理。  六、对于已经取得行政许可的,检查结果判定为严重不符合要求问题的,药品监管部门组织对已注册医疗器械的安全性、有效性进行研判;必要时,采取相应风险控制措施。  七、对于检查中发现其他涉及违法违规行为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医疗器械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体外诊断试剂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监督检查办法(试行)》等规定处理。  八、本公告自2025年5月1日施行,《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监督抽查工作的通告》(2016年第98号)和《国家药监局综合司关于印发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检查要点及判定原则的通知》(药监综械注〔2018〕45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医疗器械临床试验项目检查要点及判定原则.docx国家药监局2025年2月28日...

发布时间:2025-03-12
国家药监局关于发布支持化妆品原料创新若干规定的公告
2025年第12号)

为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进一步鼓励化妆品原料创新,促进化妆品产业高质量发展,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等相关法规要求,国家药监局组织制定了《支持化妆品原料创新若干规定》,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特此公告。附件:支持化妆品原料创新若干规定.docx国家药监局2025年1月26日

发布时间:2025-02-07
关于发布《细胞治疗产品生产检查指南》的通告

为指导检查员开展细胞治疗产品生产环节检查工作,进一步加强细胞治疗产品生产质量管理,国家药监局核查中心组织制定了《细胞治疗产品生产检查指南》,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同意,现予发布,请各级药品检查机构参照执行。  特此通告。附件:细胞治疗产品生产检查指南.pdf国家药监局核查中心2025年1月13日

发布时间:2025-01-13
《生物制品分段生产试点工作方案》政策解读

一、制定《生物制品分段生产试点工作方案》的背景和意义是什么?  答:近年来,随着药品审评审批改革不断推进,我国生物医药产业蓬勃发展。2019年新修订《药品管理法》全面实施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MAH)制度,MAH可以自行生产药品,也可以委托生产。MAH制度下,企业研发能力进一步激发,市场资源进一步盘活。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支持生物医药产业高质量发展决策部署,适应生物医药产业发展新形势,进一步深化药品监管制度改革,培育生物医药领域新质生产力,国家药监局组织制定了《生物制品分段生产试点工作方案》,遴选符合要求的企业开展生物制品分段生产试点工作。  二、对于试点区域的要求是什么?  答:试点地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一)党中央、国务院区域协调发展战略提出探索生物制品分段生产任务的省级行政区域。  (二)省级行政区域内生物医药产业聚集、人才聚集,具有一定数量的生物制品研发企业和生产企业;生物制品监管能力较强,原则上本省药品检验机构具备试点品种的全项检验能力;有足够数量的生物制品专职检查员,具有相应生物制品检查经验,能够独立完成相应品种的全过程监督检查。  三、对于试点企业的要求是什么?  答:一是试点品种的持有人应当具备试点品种的自主研发、质量管理、风险防控和责任赔偿能力,即试点品种应为试点申请企业的自研品种,同时持有人应当熟悉产品的研发、生产工艺、质量控制等,受托生产企业应当具备完善的药品质量保证体系,且具有相应生物制品的商业化合规生产经验。  二是按照《国家药监局关于发布〈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落实药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的公告》(2022年第126号)要求,持有人应当建立健全药品质量管理体系,依法对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全过程中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质量可控性负责。  三是按照《国家药监局关于加强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委托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公告》(2023年第132号)等要求,受托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药品GMP组织生产,严格执行质量协议和委托生产协议,积极配合持有人的现场审核和抽查检验。  四、对于试点品种的要求是什么?  答:为确保试点工作与《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修订工作的有序衔接,试点品种原则上应当为创新生物制品、临床急需生物制品或者国家药监局规定的其他生物制品,包括多联多价疫苗、抗体类生物制品、抗体偶联类生物制品、胰高血糖素样肽-1类生物制品以及胰岛素类生物制品等。  五、关于试点期限的要求是什么?  答:试点工作自《方案》印发之日起实施,至2026年12月31日结束。为保障试点工作取得预期成效,拟参加试点工作的药品注册申请人、持有人,应当于2025年12月31日前向所在地省级药监局提出试点申请。  六、试点工作程序有哪些?  答:试点工作程序包括方案审核、试点实施、试点总结环节。  在方案审核环节,相关省级药监局依企业申请,初步遴选试点企业和试点品种,按照“一品一策”原则制定细化工作方案,经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家药监局审核。  在试点实施环节,试点企业按程序履行相应的生产许可(新增或者变更生产范围)申请程序和产品注册(上市许可或者上市后变更)申报程序,获得批准后按照试点方案等要求组织生产。相关省级药监局依法依规开展生产许可、监督检查和产品抽检工作,同时对试点品种和企业加强日常监管。  在试点总结环节,试点区域省级药监局应当组织试点企业开展评估,并综合企业评估情况和省级药监局监督管理情况等,系统梳理试点工作成效,全面评估生物制品分段生产风险及风险控制措施有效性,深入分析试点过程中存在的困难问题和应对举措,归纳可复制、可推广的监管经验做法,形成试点工作总结,并报送国家药监局。【相关链接】国家药监局关于印发生物制品分段生产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 2024-10-22...

发布时间:2024-11-11
国家药监局关于印发生物制品分段生产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
国药监药管〔2024〕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支持生物医药产业高质量发展决策部署,国家药监局研究制定了《生物制品分段生产试点工作方案》,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国家药监局2024年10月21日生物制品分段生产试点工作方案    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支持生物医药产业高质量发展决策部署,适应生物医药产业发展新形势,进一步深化药品监管制度改革,培育生物医药领域新质生产力,制定本方案。  一、工作目标  基于我国生物医药产业发展现状和监管实际,强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以下简称持有人)药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和地方药品监管部门属地监管责任,提升持有人对生物制品分段生产的质量管理和风险防控能力,确保产品质量安全。针对生物制品分段生产的审评审批、企业质量管理、上市后监管等环节,探索建立科学、高效的全过程管理制度体系,推动生物医药产业优化资源配置,有序融入国际产业链,实现产业高质量发展。  二、纳入试点工作的有关要求  (一)试点区域  试点地区包括党中央、国务院区域协调发展战略提出探索生物制品分段生产任务的省级行政区域,以及生物医药产业聚集、确有项目需求且生物制品监管能力较强的省级行政区域。  (二)试点企业  试点品种的持有人应当具备试点品种的自主研发、质量管理、风险防控和责任赔偿能力,持有人及分段生产的相关受托生产企业应当执行统一的质量管理体系。  参加试点工作的受托生产企业应当具备完善的药品质量保证体系,具有三年以上生物制品商业化生产经验。  (三)试点品种  试点品种原则上应当为创新生物制品、临床急需生物制品或者国家药监局规定的其他生物制品,包括多联多价疫苗、抗体类生物制品、抗体偶联类生物制品、胰高血糖素样肽-1类生物制品以及胰岛素类生物制品等。  (四)试点期限  试点工作自本方案印发之日起实施,至2026年12月31日结束。  三、试点工作安排  (一)方案审核  拟参加试点工作的药品注册申请人(含境外申请人指定的办理相关药品注册事项的中国境内企业法人,以下简称注册申请人)、持有人(含境外持有人指定的履行持有人义务的中国境内企业法人),应当于2025年12月31日前向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级药监局)提出试点申请。省级药监局依申请初步遴选试点企业和试点品种,结合本地区实际研究制定本省生物制品分段生产试点方案和质量监管方案,按照“一品一策”原则经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送国家药监局。分段生产委托双方不在同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注册申请人、持有人所在地省级药监局会同受托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药监局共同研究分段生产试点方案和质量监管方案,经注册申请人、持有人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送国家药监局。  国家药监局对省级药监局报送的试点方案、质量监管方案进行审核,综合评估省级药监局的监管能力、试点企业和试点品种符合性等。  (二)试点实施  经综合评估确认符合试点要求的,由注册申请人、持有人以及受托生产企业按照我国药品生产监督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等要求履行《药品生产许可证》申请或者变更程序,并按照我国药品审评审批相关法律法规等要求履行相应的药品上市许可或者上市后变更申报程序。省级药监局指导委托双方企业做好药品生产许可证明文件核发或者变更药品生产范围等申请事宜,依职责做好试点相关生产许可工作,试点品种及其持有人、受托生产企业的日常监管工作。  (三)试点总结  试点工作结束前,试点区域省级药监局应当组织试点企业开展评估,并综合企业评估情况和省级药监局监督管理情况等,系统梳理试点工作成效,全面评估生物制品分段生产风险及风险控制措施有效性,深入分析试点过程中存在的困难问题和应对举措,归纳可复制、可推广的监管经验做法,形成试点工作总结,并报送国家药监局。  四、试点企业的责任与义务  (一)参加试点工作的持有人及受托生产企业应当严格落实《国家药监局关于发布〈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落实药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的公告》(2022年第126号)、《国家药监局关于加强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委托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公告》(2023年第132号)要求,健全质量管理和生产管理组织机构,配备与产品规模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和生产管理相关工作人员,建立覆盖试点品种研发、生产、检验、追溯、上市后监测与评价全过程的药品质量管理体系,确保试点品种质量安全。  (二)参加试点工作的持有人应当建立完善的药品质量管理体系,每个试点品种在产期间选派两名以上熟悉产品生产工艺和药品GMP管理要求的技术人员至受托生产企业驻厂指导和监督,确保委托双方质量管理体系标准统一、有效衔接。相关持有人应当建立责任赔偿的相关管理制度和程序,具备与试点品种的风险程度、市场规模和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因素相匹配的责任赔偿能力。开展疫苗分段委托生产的,还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以及《疫苗生产流通管理规定》等要求。  五、监督管理  (一)试点品种研发及审评审批管理要求  试点品种申请人应当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等关于申报上市许可、上市后变更补充申请的相关要求提交证明性文件。其中,申请人《药品生产许可证》应载明原液及制剂生产地址,原液和(或者)制剂受托生产企业《药品生产许可证》应载明原液和(或者)制剂生产地址;核发的《药品注册证书》《制造及检定规程》的“生产企业”及“生产地址”项下均应明确原液和制剂相应信息。  (二)试点品种上市后监管要求  省级药监局应当严格落实属地监管责任,加强对试点企业和试点品种的监管力度,对试点品种实施年度全覆盖检查和抽检,积极接受企业的委托检验,督促试点企业全面落实产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保障分段生产药品安全、有效、质量可控。省级药监局应当将试点相关企业和品种纳入重点监管范围,对试点品种开展每年不少于一次的全体系GMP符合性检查。必要时,持有B类药品生产许可证的持有人所在地省级药监局可成立工作小组,围绕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对企业加强监管和指导。  六、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协调。国家药监局统筹推进试点工作,组织研究重大事项。各试点区域省级药监局成立工作专班,细化任务分工,协调推进试点各项工作。  (二)强化业务指导。国家药监局审评、检查、检验等专业技术机构对试点品种的审评审批、监督检查、药品检验等给予指导和支持。国家药监局相关司局做好对试点省级药监局的业务指导工作。  (三)严守工作纪律。各单位开展试点工作,应当严格遵守国家药监局关于防范利益冲突和廉政风险等相关要求,确保试点工作公平公正、平稳高效。【相关链接】《生物制品分段生产试点工作方案》政策解读 2024-10-22...

发布时间:2024-11-11
国家药监局关于发布中药标准管理专门规定的公告
(2024年第93号)

为全面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中医药传承创新发展的意见》,进一步加强中药标准管理,建立符合中医药特点的中药标准管理体系,推动中药产业高质量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国家药监局组织制定了《中药标准管理专门规定》,现予发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特此公告。附件:中药标准管理专门规定        国家药监局  2024年7月9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2024年第93号公告附件.docx【相关链接】《中药标准管理专门规定》政策解读 2024-07-10...

发布时间:2024-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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