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加强医疗器械检查队伍能力建设,进一步提升检查工作质量和效率,11月20-21日,核查中心在北京召开了2024年医疗器械检查技术交流会。会上,企业代表介绍了药械组合产品生产过程质量关键控制点及国际药械组合产品监管法规要求,会议审议了《药械组合产品现场检查指南》《金属增材制造骨植入物现场检查要点及案例研究》《动物源性人工心脏瓣膜产品质量管理体系检查要点》等6个检查技术文件。核查中心介绍了2024年医疗器械检查工作情况。检查组长围绕本年度执行检查任务情况,汇报了检查发现企业或品种存在的共性问题及处理建议。会议研讨了检查过程中遇到的技术难点问题,并商议了2025年医疗器械检查员队伍能力建设重点工作。此次会议,为检查技术的交流提供了一个良好的平台,加强了检查员之间的经验交流,有助于进一步提升检查能力和水平,统一检查尺度。同时检查技术文件的制订将更有针对性的指导检查员开展检查工作,提高检查效能。国家药监局器械注册司、器审中心、核查中心、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国家级医疗器械检查组长代表及相关企业代表近40人参会。...
近期,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工作座谈会分三个片区召开。会议总结了2024年以来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工作成效,围绕医疗器械注册管理政策法规实施情况,聚焦医疗器械注册、备案、标准、临床试验、分类界定等重点环节,讨论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工作面临的形势和风险挑战,积极谋划2025年工作重点。会议要求,要按照局党组“讲政治、强监管、保安全、促发展、惠民生”工作思路,对标2024年工作部署,按期高质量完成年度任务,并继续加强支持医疗器械创新的制度供给,结合《医疗器械管理法》立法工作,强化医疗器械注册管理政策储备,持续深化审评审批制度改革,提高审评审批能力,为保护和促进公众健康贡献更多力量。各省(区、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药监局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工作负责同志和相关处室、审评检查部门负责人,国家局器械注册司、器械监管司、器械标管中心、核查中心、器审中心负责同志和相关人员按照会议安排分片区参加了会议。...
日前,司法部、全国普法办印发《关于通报表扬全国“八五”普法中期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的通知》,对全国表现突出的1793个单位和1556名个人予以通报表扬。其中,河北省63个单位、55名个人荣获表扬,河北省药品职业化检查员总队(南片区)名列榜单,获评“全国‘八五’普法中期表现突出单位”。国家“八五”普法工作开展以来,河北省药品职业化检查员总队(南片区)(以下简称河北检查员总队)坚持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引领,全面落实“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对标《全国药品监管系统法治宣传教育第八个五年规划(2021—2025年)》要求,积极探索创新深入企业普法宣传路径,紧紧围绕“现场检查与普法宣传相结合、普法宣传与警示教育相结合、警示教育与技术帮扶相结合”三个重点,深入开展“春风化雨,法润千企”行动,累计开展入企普法1136家次,有效增强了企业遵纪守法意识,提升了企业依法决策能力、法治支撑能力、风险管控能力。2023年10月,河北检查员总队被国家药监局确定为药品安全法治宣传教育基地。一是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河北检查员总队始终将法律法规学研宣贯作为重点工作抓紧抓实,成立由总队长任组长,副书记和各副总队长任副组长,各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成员的药品法治宣传教育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总队法治教育工作,做到年初有计划部署、年中有调度督促、年底有落实总结,把普法工作融入到监管实践、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和公众日常生活中,进一步浓厚了药品安全社会共治氛围。二是扎实做好基地建设。河北检查员总队按照国家药监局“八五”普法规划及《药品法治宣传教育基地管理办法(试行)》等要求,紧紧围绕“面向监管人员、面向行政相对人、面向社会公众”三个重点,努力在阵地建设、队伍提升、法治宣传等方面推出一系列创新举措,先后投入25万多元,建成“一场馆九站点百家法治药房千人普法团队”的普法宣传主阵地。通过形式多样、各具特色、管用有效的法治宣传教育活动,有力推动药品监管人员强化法治思维、提高执法能力,教育引导行政相对人、社会公众增强法治意识,自觉尊法学法守法用法。三是丰富入企普法活动。河北检查员总队积极探索“如何在监管检查中加强普法宣传”研究课题,成立调研专班,制定《企业普法需求调查问卷》小程序,深入到以岭、神威、华民等16家不同层级、不同类型的企业,围绕普法流程、普法方式、普法内容进行调研走访,组织召开座谈交流会,起草《在药品监管执法中加强普法宣传的实施意见》,并以省药监局文件印发,为入企普法提供了制度遵循。同时,制定了《药品法治宣传教育工作程序》,把普法宣传融入现场检查,选派检查组的同时交办普法任务,要求各检查组利用现场检查首末次会议时机,通过条款解读、手机答题、发放资料、观看视频等形式进行法治宣传教育,督促指导企业常态化开展药品监管法律法规培训,在全省医疗器械企业开展“法人讲法、管带述职”活动。截至目前,制作普法课件128个,建成“在线考试”手机答题小程序2个,发放宣传资料3000余份,制作收集宣传视频16个,解读政策法规200余场次,开展“法人讲法、管带述职”活动30余场次,打造形成了有声有势的特色普法宣传阵地。[河北省药品职业化检查员总队(南片区)供稿]...
一、制定《生物制品分段生产试点工作方案》的背景和意义是什么? 答:近年来,随着药品审评审批改革不断推进,我国生物医药产业蓬勃发展。2019年新修订《药品管理法》全面实施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MAH)制度,MAH可以自行生产药品,也可以委托生产。MAH制度下,企业研发能力进一步激发,市场资源进一步盘活。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支持生物医药产业高质量发展决策部署,适应生物医药产业发展新形势,进一步深化药品监管制度改革,培育生物医药领域新质生产力,国家药监局组织制定了《生物制品分段生产试点工作方案》,遴选符合要求的企业开展生物制品分段生产试点工作。 二、对于试点区域的要求是什么? 答:试点地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一)党中央、国务院区域协调发展战略提出探索生物制品分段生产任务的省级行政区域。 (二)省级行政区域内生物医药产业聚集、人才聚集,具有一定数量的生物制品研发企业和生产企业;生物制品监管能力较强,原则上本省药品检验机构具备试点品种的全项检验能力;有足够数量的生物制品专职检查员,具有相应生物制品检查经验,能够独立完成相应品种的全过程监督检查。 三、对于试点企业的要求是什么? 答:一是试点品种的持有人应当具备试点品种的自主研发、质量管理、风险防控和责任赔偿能力,即试点品种应为试点申请企业的自研品种,同时持有人应当熟悉产品的研发、生产工艺、质量控制等,受托生产企业应当具备完善的药品质量保证体系,且具有相应生物制品的商业化合规生产经验。 二是按照《国家药监局关于发布〈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落实药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的公告》(2022年第126号)要求,持有人应当建立健全药品质量管理体系,依法对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全过程中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质量可控性负责。 三是按照《国家药监局关于加强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委托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公告》(2023年第132号)等要求,受托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药品GMP组织生产,严格执行质量协议和委托生产协议,积极配合持有人的现场审核和抽查检验。 四、对于试点品种的要求是什么? 答:为确保试点工作与《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修订工作的有序衔接,试点品种原则上应当为创新生物制品、临床急需生物制品或者国家药监局规定的其他生物制品,包括多联多价疫苗、抗体类生物制品、抗体偶联类生物制品、胰高血糖素样肽-1类生物制品以及胰岛素类生物制品等。 五、关于试点期限的要求是什么? 答:试点工作自《方案》印发之日起实施,至2026年12月31日结束。为保障试点工作取得预期成效,拟参加试点工作的药品注册申请人、持有人,应当于2025年12月31日前向所在地省级药监局提出试点申请。 六、试点工作程序有哪些? 答:试点工作程序包括方案审核、试点实施、试点总结环节。 在方案审核环节,相关省级药监局依企业申请,初步遴选试点企业和试点品种,按照“一品一策”原则制定细化工作方案,经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家药监局审核。 在试点实施环节,试点企业按程序履行相应的生产许可(新增或者变更生产范围)申请程序和产品注册(上市许可或者上市后变更)申报程序,获得批准后按照试点方案等要求组织生产。相关省级药监局依法依规开展生产许可、监督检查和产品抽检工作,同时对试点品种和企业加强日常监管。 在试点总结环节,试点区域省级药监局应当组织试点企业开展评估,并综合企业评估情况和省级药监局监督管理情况等,系统梳理试点工作成效,全面评估生物制品分段生产风险及风险控制措施有效性,深入分析试点过程中存在的困难问题和应对举措,归纳可复制、可推广的监管经验做法,形成试点工作总结,并报送国家药监局。【相关链接】国家药监局关于印发生物制品分段生产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 2024-10-2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支持生物医药产业高质量发展决策部署,国家药监局研究制定了《生物制品分段生产试点工作方案》,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国家药监局2024年10月21日生物制品分段生产试点工作方案 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支持生物医药产业高质量发展决策部署,适应生物医药产业发展新形势,进一步深化药品监管制度改革,培育生物医药领域新质生产力,制定本方案。 一、工作目标 基于我国生物医药产业发展现状和监管实际,强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以下简称持有人)药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和地方药品监管部门属地监管责任,提升持有人对生物制品分段生产的质量管理和风险防控能力,确保产品质量安全。针对生物制品分段生产的审评审批、企业质量管理、上市后监管等环节,探索建立科学、高效的全过程管理制度体系,推动生物医药产业优化资源配置,有序融入国际产业链,实现产业高质量发展。 二、纳入试点工作的有关要求 (一)试点区域 试点地区包括党中央、国务院区域协调发展战略提出探索生物制品分段生产任务的省级行政区域,以及生物医药产业聚集、确有项目需求且生物制品监管能力较强的省级行政区域。 (二)试点企业 试点品种的持有人应当具备试点品种的自主研发、质量管理、风险防控和责任赔偿能力,持有人及分段生产的相关受托生产企业应当执行统一的质量管理体系。 参加试点工作的受托生产企业应当具备完善的药品质量保证体系,具有三年以上生物制品商业化生产经验。 (三)试点品种 试点品种原则上应当为创新生物制品、临床急需生物制品或者国家药监局规定的其他生物制品,包括多联多价疫苗、抗体类生物制品、抗体偶联类生物制品、胰高血糖素样肽-1类生物制品以及胰岛素类生物制品等。 (四)试点期限 试点工作自本方案印发之日起实施,至2026年12月31日结束。 三、试点工作安排 (一)方案审核 拟参加试点工作的药品注册申请人(含境外申请人指定的办理相关药品注册事项的中国境内企业法人,以下简称注册申请人)、持有人(含境外持有人指定的履行持有人义务的中国境内企业法人),应当于2025年12月31日前向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级药监局)提出试点申请。省级药监局依申请初步遴选试点企业和试点品种,结合本地区实际研究制定本省生物制品分段生产试点方案和质量监管方案,按照“一品一策”原则经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送国家药监局。分段生产委托双方不在同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注册申请人、持有人所在地省级药监局会同受托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药监局共同研究分段生产试点方案和质量监管方案,经注册申请人、持有人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送国家药监局。 国家药监局对省级药监局报送的试点方案、质量监管方案进行审核,综合评估省级药监局的监管能力、试点企业和试点品种符合性等。 (二)试点实施 经综合评估确认符合试点要求的,由注册申请人、持有人以及受托生产企业按照我国药品生产监督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等要求履行《药品生产许可证》申请或者变更程序,并按照我国药品审评审批相关法律法规等要求履行相应的药品上市许可或者上市后变更申报程序。省级药监局指导委托双方企业做好药品生产许可证明文件核发或者变更药品生产范围等申请事宜,依职责做好试点相关生产许可工作,试点品种及其持有人、受托生产企业的日常监管工作。 (三)试点总结 试点工作结束前,试点区域省级药监局应当组织试点企业开展评估,并综合企业评估情况和省级药监局监督管理情况等,系统梳理试点工作成效,全面评估生物制品分段生产风险及风险控制措施有效性,深入分析试点过程中存在的困难问题和应对举措,归纳可复制、可推广的监管经验做法,形成试点工作总结,并报送国家药监局。 四、试点企业的责任与义务 (一)参加试点工作的持有人及受托生产企业应当严格落实《国家药监局关于发布〈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落实药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的公告》(2022年第126号)、《国家药监局关于加强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委托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公告》(2023年第132号)要求,健全质量管理和生产管理组织机构,配备与产品规模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和生产管理相关工作人员,建立覆盖试点品种研发、生产、检验、追溯、上市后监测与评价全过程的药品质量管理体系,确保试点品种质量安全。 (二)参加试点工作的持有人应当建立完善的药品质量管理体系,每个试点品种在产期间选派两名以上熟悉产品生产工艺和药品GMP管理要求的技术人员至受托生产企业驻厂指导和监督,确保委托双方质量管理体系标准统一、有效衔接。相关持有人应当建立责任赔偿的相关管理制度和程序,具备与试点品种的风险程度、市场规模和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因素相匹配的责任赔偿能力。开展疫苗分段委托生产的,还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以及《疫苗生产流通管理规定》等要求。 五、监督管理 (一)试点品种研发及审评审批管理要求 试点品种申请人应当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等关于申报上市许可、上市后变更补充申请的相关要求提交证明性文件。其中,申请人《药品生产许可证》应载明原液及制剂生产地址,原液和(或者)制剂受托生产企业《药品生产许可证》应载明原液和(或者)制剂生产地址;核发的《药品注册证书》《制造及检定规程》的“生产企业”及“生产地址”项下均应明确原液和制剂相应信息。 (二)试点品种上市后监管要求 省级药监局应当严格落实属地监管责任,加强对试点企业和试点品种的监管力度,对试点品种实施年度全覆盖检查和抽检,积极接受企业的委托检验,督促试点企业全面落实产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保障分段生产药品安全、有效、质量可控。省级药监局应当将试点相关企业和品种纳入重点监管范围,对试点品种开展每年不少于一次的全体系GMP符合性检查。必要时,持有B类药品生产许可证的持有人所在地省级药监局可成立工作小组,围绕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对企业加强监管和指导。 六、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协调。国家药监局统筹推进试点工作,组织研究重大事项。各试点区域省级药监局成立工作专班,细化任务分工,协调推进试点各项工作。 (二)强化业务指导。国家药监局审评、检查、检验等专业技术机构对试点品种的审评审批、监督检查、药品检验等给予指导和支持。国家药监局相关司局做好对试点省级药监局的业务指导工作。 (三)严守工作纪律。各单位开展试点工作,应当严格遵守国家药监局关于防范利益冲突和廉政风险等相关要求,确保试点工作公平公正、平稳高效。【相关链接】《生物制品分段生产试点工作方案》政策解读 2024-10-22...
为全面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中医药传承创新发展的意见》,进一步加强中药标准管理,建立符合中医药特点的中药标准管理体系,推动中药产业高质量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国家药监局组织制定了《中药标准管理专门规定》,现予发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特此公告。附件:中药标准管理专门规定 国家药监局 2024年7月9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2024年第93号公告附件.docx【相关链接】《中药标准管理专门规定》政策解读 2024-07-10...
一、《血液制品生产智慧监管三年行动计划(2024—2026年)》(以下简称《三年行动计划》)制定的依据和目的是什么?答:《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加强药品监管能力建设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21〕16号)提出,提升“互联网+药品监管”应用服务水平,推动工业互联网在血液制品等监管领域的融合应用。《药品监管网络安全与信息化建设“十四五”规划》要求,推动药品产业数字化、智能化转型升级。2024年国家药监局药品监管任务明确,重点推动血液制品生产企业建立覆盖原料血浆入库、生产、检验全过程的数字化管理体系。为深入落实上述文件要求,促进血液制品生产转型升级,切实保障血液制品质量安全,国家药监局组织制定了《三年行动计划》。二、《三年行动计划》的主要内容有哪些?实施步骤分为几个阶段?答:《三年行动计划》主要包括工作目标、主要任务、实施步骤和工作要求四部分。工作目标部分,按照率先实施、分批推进的原则,每年指导三分之一的血液制品生产企业完成智慧化建设工作,通过三年行动,基本实现全部血液制品生产企业生产、检验等全过程的信息化管理。主要任务部分,涉及四个方面,包括:加强血浆接收环节信息化管理、加强血液制品生产环节信息化管理、加强血液制品检验环节信息化管理、保障信息化管理系统的合规性与安全性。实施步骤部分,划分三个阶段,分别为:率先实施阶段(2024年6月—12月)、持续推进阶段(2025年1月—12月)、总体完成阶段(2026年1月—12月)。三、《三年行动计划》制定实施过渡期有何考量?答:为全面了解在产血液制品生产企业信息化建设情况,科学合理制定《三年行动计划》,国家药监局组织对全部在产血液制品生产企业信息化建设情况进行调研,并分片区召开专题座谈会。结合血液制品生产企业制定的信息化建设工作计划,针对不同企业计划完成时间的差异性,《三年行动计划》在三年内分批推进实施血液制品生产智慧监管工作。四、如何稳步推进《三年行动计划》?答:《三年行动计划》印发实施后,国家药监局将组织开展宣贯解读和督促指导,并于每年年底通报工作进展,指导省级药品监管部门督促各生产企业加快设施设备升级改造,积极完成血液制品生产智慧监管工作,实现生产、检验环节电子化记录、关键环节的可视化采集,确保血液制品生产智慧监管工作有序推进、按时完成。...
为贯彻落实《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9号)要求,更好地指导体外诊断试剂分类,依据《体外诊断试剂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8号)、《关于发布〈体外诊断试剂分类规则〉的公告》(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告2021第129号,以下简称《分类规则》)等有关规定,国家药监局组织修订发布了《体外诊断试剂分类目录》(以下简称《分类目录》)。为做好《分类目录》实施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总体说明 (一)《分类目录》所包括体外诊断试剂,是指按医疗器械管理的体外诊断试剂,不包括国家法定用于血源筛查的体外诊断试剂和采用放射性核素标记的体外诊断试剂。 (二)《分类目录》以《分类规则》为依据,根据体外诊断试剂的特点编制而成,《分类目录》结构由“一级序号、一级产品类别、二级序号、二级产品类别、预期用途、管理类别”六个部分组成,其中“一级产品类别”主要依据《分类规则》设立,共25个;“二级产品类别”是在一级产品类别项下的进一步细化,主要根据检测靶标设置,原则上不包括方法或原理,共1852个;“预期用途”涉及的内容包括被测物及主要临床用途等,其目的主要是用于确定产品的管理类别,不代表对相关产品注册内容的完整描述。申请注册或者办理备案时,有关产品名称和预期用途应当按照《体外诊断试剂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及相关要求执行。 分类编码继续沿用6840。 (三)被测物相同但在临床上用于不同预期用途、且根据《分类规则》属于不同管理类别的产品,若其在不同管理类别的用途都有较广泛的应用,则依据《分类规则》分别列入相应管理类别,低类别条目的预期用途描述中应当明确不包含按高类别管理的预期用途。 对于具有多种预期用途、但根据《分类规则》管理类别相同的产品,进行“一级产品类别”归类时,根据临床主要用途、特定用途优先归类。 (四)根据《分类规则》第六条规定,用于微生物鉴别或者药敏试验的培养基,以及用于细胞增殖培养,对细胞具有选择、诱导、分化功能,且培养的细胞用于体外诊断的细胞培养基,按照第二类管理。符合《分类规则》且风险较低的仅做选择性培养、不具备微生物鉴别及药敏功能的微生物培养基,按照第一类管理。 (五)按照第一类管理的细胞培养基,仅保留基础培养基产品,如RPMI-1640培养基,并根据《分类规则》明确用途限制(不用于细胞治疗、细胞回输、辅助生殖等非体外诊断用途)。 (六)根据《分类规则》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按照第一类管理的样本处理用产品,主要指检测反应发生前的样本预处理阶段所用的通用性产品,且不参与反应。原则上此类产品仅包括仪器平台通用或方法学通用的样本处理用试剂,不包括针对具体检测项目的样本处理用试剂。 (七)按照第一类管理的反应体系通用试剂,主要指检测反应阶段维持反应体系环境的通用性试剂。仅包括仪器平台通用或方法学通用的反应体系试剂,不针对具体检测项目。不可对完整的产品进行拆分后单独注册/备案。 (八)按照第一类管理的染色液,主要指通用性产品,不含特异性的蛋白、抗原、抗体、酶等物质,按染色液主要化学成分或常用名称命名。 (九)根据《分类规则》,按照第一类管理的流式细胞仪用、免疫组化、原位杂交产品涉及的抗体或者探针,均为“单一抗体”或“单一探针”。原位杂交产品中针对单个基因检测的断裂基因探针、融合基因探针,因其产品的特性,需要两个探针共同完成某个基因的检测,视作“单一探针”;原位杂交产品中针对单个基因检测的,产品的组成中除主要的特异性探针外,另含有起“辅助定位”作用的探针的,视作“单一探针”。 根据《分类规则》,上述按照第一类管理的“单一抗体”或“单一探针”组合后,作为第二类或第三类管理。 (十)《分类规则》中“仅为专业医生提供辅助诊断信息的流式细胞仪用单一抗体”限指对体液中悬浮的细胞进行分析、提供辅助信息的单一抗体以及同型对照抗体。通过捕获体液中其他成分形成生物粒子、从而用流式细胞仪进行检测的体外诊断试剂,不符合《分类规则》中“流式细胞仪用单一抗体”有关要求,如在流式平台上,基于抗原抗体反应,以特定“微珠”或者“微球”为载体,对白介素、干扰素、肿瘤坏死因子等物质进行检测分析的试剂。 (十一)除第(九)条第二款列出的情形外,《分类目录》中未包含的组合产品,如组合后的预期用途仅为单项产品预期用途的组合,应当按照所包含的单项产品的最高管理类别确定其管理类别。如有新增预期用途,应当按照相关要求申请分类界定。 (十二)《分类目录》未包括校准品、质控品。根据《分类规则》,与第二类、第三类体外诊断试剂配合使用的校准品和质控品的管理类别,与试剂管理类别相同;与第一类体外诊断试剂配合使用的校准品和质控品,按第二类管理。 非定值质控品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十三)根据《分类规则》第六条、第七条规定,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检测相关,并具有临床诊断用途、在临床机构使用的体外诊断试剂,按第三类管理。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或医疗用毒性药品的范围根据国家药监局、公安部、国家卫生健康委联合发布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品种目录》《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所列的毒性药品品种,以及后续补充文件增加的品种进行确定。 (十四)根据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使用等情况,基于医疗器械风险分析、评价,按照《医疗器械分类目录动态调整工作程序》,及时更新调整《分类目录》。 (十五)自2025年1月1日起,《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印发体外诊断试剂分类子目录的通知》(食药监械管〔2013〕242号)、《关于过敏原类、流式细胞仪配套用、免疫组化和原位杂交类体外诊断试剂产品属性及类别调整的通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通告2017年第226号)和《关于调整〈6840体外诊断试剂分类子目录(2013版)〉部分内容的公告》(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告2020年第112号)(以上统称“原《分类目录》”)废止。 二、医疗器械注册备案管理有关政策 (十六)对于2025年1月1日前已批准且已生效的体外诊断试剂注册证,在批准的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十七)自2025年1月1日起,对于首次提出注册申请的体外诊断试剂,应当按照《分类目录》受理产品注册申请。 对于2025年1月1日前已受理首次注册申请但尚未作出审批决定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原《分类目录》继续审评审批;准予注册的,如按照《分类目录》不涉及产品管理类别调整,则按照《分类目录》核发医疗器械注册证;如按照《分类目录》涉及产品管理类别调整,则继续按照原《分类目录》核发医疗器械注册证,并在注册证备注栏中注明《分类目录》产品管理类别,并限定医疗器械注册证有效期不得超过2027年1月1日。 (十八)对于2025年1月1日前已受理但尚未作出审批决定的延续注册申请项目,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原《分类目录》继续审评审批;准予延续注册的,如按照《分类目录》不涉及产品管理类别调整,则按照《分类目录》核发医疗器械注册证;如按照《分类目录》涉及产品管理类别调整,则继续按照原《分类目录》核发医疗器械注册证,在注册证备注栏中注明《分类目录》产品管理类别,并限定医疗器械注册证有效期不得超过2027年1月1日。 对于在2025年1月1日前已批准且已生效的医疗器械注册证,如涉及产品管理类别由高类别调整为低类别的,注册人应当按照改变后的类别向相应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延续注册或者办理备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准予延续注册的,按照《分类目录》核发医疗器械注册证;对备案资料符合要求的,办理备案;并在注册证备注栏或备案信息表备注栏中注明原医疗器械注册证编号。 对于在2025年1月1日前已批准且已生效的医疗器械注册证,如涉及产品管理类别由低类别调整为高类别的,注册人应当按照改变后的类别向相应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注册。在原医疗器械注册证有效期内提出注册申请的,如在开展产品类别转换工作期间注册证到期,在产品安全有效且上市后未发生严重不良事件或质量事故的前提下,注册人可按原管理类别向原注册部门提出原医疗器械注册证延期申请,予以延期的,原则上原医疗器械注册证有效期不得超过2027年1月1日。 (十九)对于2025年1月1日前已受理但尚未作出审批决定的变更注册申请项目,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原《分类目录》继续审评审批;准予变更注册的,如按照《分类目录》不涉及产品管理类别调整,则按照《分类目录》核发医疗器械变更注册文件;如按照《分类目录》涉及产品管理类别调整,则继续按照原《分类目录》核发医疗器械变更注册文件,并在备注栏中注明《分类目录》产品管理类别。 对于在2025年1月1日前已批准且已生效的医疗器械注册证,涉及管理类别调整的,如在注册证有效期内发生注册变更,注册人可以向原注册部门申请变更注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准予变更注册的,核发医疗器械变更注册文件,并在备注栏中注明《分类目录》产品管理类别。注册人应当按照《分类目录》产品管理类别向相应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注册或者办理备案。在原医疗器械注册证有效期内提出注册申请的,如在开展产品类别转换工作期间注册证到期,在产品安全有效且上市后未发生严重不良事件或质量事故的前提下,注册人可按原管理类别向原注册部门提出原医疗器械注册证延期申请,予以延期的,原则上原医疗器械注册证有效期不得超过2027年1月1日。 (二十)自《分类目录》发布之日至2024年6月30日,可以按照原《分类目录》办理第一类体外诊断试剂备案;鼓励按照《分类目录》办理第一类体外诊断试剂备案。 自2024年7月1日起,应当按照《分类目录》办理第一类体外诊断试剂备案。2024年7月1日前已备案的第一类体外诊断试剂产品,备案人应当对照《分类目录》对备案信息及备案资料进行自查。涉及变更备案、取消备案的,备案人应当按照《关于第一类医疗器械备案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告2022年第62号)办理。其中按照《分类目录》涉及产品类别由低类别调整为高类别的,备案人应当依据《体外诊断试剂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和《分类目录》的规定,按照改变后的类别向相应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注册。自2027年1月1日起,未依法取得注册证的,不得生产、进口和销售。 (二十一)原已注册或备案的产品未纳入《分类目录》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医疗器械分类界定工作有关要求申请分类界定,并根据分类界定结果依照有关规定申请注册或办理备案。 (二十二)在办理第一类产品备案时,产品具体组成成分应当明示,不应使用诸如成分A、成分B、组分1、组分2等替代性描述。如一级产品类别21“样本处理用产品”中的染色液类产品等。 三、医疗器械生产经营许可备案有关政策 (二十三)医疗器械注册人、受托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其所生产体外诊断试剂产品注册证载明的管理类别,申请医疗器械生产许可或者申请变更《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生产范围,《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的生产范围沿用“管理类别-6840体外诊断试剂”书写方式。 医疗器械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其生产体外诊断试剂产品的第一类体外诊断试剂备案信息,办理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备案,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备案的生产范围沿用“6840体外诊断试剂”书写方式。 (二十四)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其经营体外诊断试剂产品注册证载明的管理类别,依法申请医疗器械经营许可或者办理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的经营范围沿用“6840体外诊断试剂”书写方式。 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药监局的统一部署,组织开展行政区域内《分类目录》培训宣贯工作,监督指导相关单位实施《分类目录》,切实做好相关产品注册备案和监督管理工作。 特此通告。 国家药监局 2024年5月10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药品监督管理局:为进一步明确“可降解膨胀止血绵”类产品的管理属性及类别,经研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可降解膨胀止血绵”类产品为多聚醚型聚氨酯海绵,由(DL-丙交酯-co-ε-己内酯)-氨酯共聚物组成,一次性使用。产品经辐照灭菌,应无菌。用于鼻腔、中耳与外耳术后的暂时压迫止血与支撑。基于现有的科学认知,该产品的组成成分(DL-丙交酯-co-ε-己内酯)-氨酯共聚物是一种接触体液(如血液)后可被降解,且降解产物可被人体吸收的材料。参照《医疗器械分类目录》中类似风险产品“14-08-01可吸收外科止血材料”的管理属性和类别,该产品应当按照第三类医疗器械管理,分类编码:14-08。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上述管理类别受理产品的注册申请。二、对于本通知发布之日前已取得第二类医疗器械注册证的,2025年12月31日前原第二类医疗器械注册证继续有效。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督促此类产品注册人按照相应管理类别的有关要求,积极开展注册证转换工作,于2025年12月31日前完成转换;督促相关注册人切实落实产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确保上市产品的安全有效。 国家药监局综合司 2023年12月4日...
人才是第一资源。北京市药监局党组提出“培养造就一支适应首都药品监管工作形势任务需要,忠诚干净担当的高素质专业化干部人才队伍”,对我们塑造什么样的专业人才队伍提出了明确目标。北京市药品审评检查中心自组建以来,在市药监局党组坚强领导下,始终坚持以人为本、务实高效原则,切合中心实际特点,持续强化人才队伍建设。擦亮鲜明政治底色。中心始终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筑魂育人。在党总支带领下,各支部以“三会一课”为抓手,不断深入开展理论学习研讨,以多种形式召开主题党日活动,永葆党员干部的鲜明政治底色。积极运用谈心谈话,筑牢思想防线。组织新入职干部开展廉政提醒,引导扣好人生的第一粒扣子;组织新晋升领导干部开展集体谈话,督促发挥模范带头作用。夯实人才培养基石。第一时间摸清队伍基本情况,撰写中心干部情况报告;对检查员底数进行统计分析,设立中心队伍建设目标;打破科室制约,以专业和能力为着力点,甄选检查员后备力量。制定新入职人员轮岗计划并组织实施,组织新录用人员理论及实战培训,完成为期一年的5人轮岗计划,新录用人员均在综合、审评和检查科室进行深度实践,为培养一批复合型、高层次专业人才打下坚实基础。初步拟定中心检查组长推荐、遴选和考核工作程序,全面推动检查组长的选拔和培养。 练就干事创业本领。多渠道开展内部培训,制定计划,开展中心内部每月一训;开展各类线上培训,组织开展放药经营企业检查云培训、中药制剂内部线上云培训及中心药品GSP检查员云交流等;各部门开展灵活多样的业务学习、经验交流等活动;推动开展精品业务课程,发挥中层干部中坚力量作用,打造中心培训品牌。协助组织全市GMP、GSP、GCP检查员培训及实训,开展放药GSP培训;在实际业务工作中,推动师傅带徒弟的模式,在实践中学习,在学习中深化实践,助力全市药品检查员队伍建设。“国家发展靠人才,民族振兴靠人才”习近平总书记的声音振聋发聩。首都药品监管事业靠的也是人才,药品审查中心将持续深化落实《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干部能力提升三年行动计划(2023—2025年)》,以人才为中心,以事业为重心,积极发挥技术支撑作用,全面助力首都药品产业高质量发展。(北京市药品审评检查中心供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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